代收款人也能做原告,杨律师利用票据无因性成功要回工程欠款50万元。

    案件起因:原告王老板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王老板与某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的诸多合作项目中,有一个存在长期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后来经王老板多次催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某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多万元工程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一张50万元的电子汇票结算与某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于是,某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议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王老板了解双方债务关系。但因王老板本人不能作为本张票据的背书人承接此汇票,于是王老板找到了某装饰设计中心由其作为被背书人代收汇票。按照上述操作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张电子业承总汇票,票面余额 500000 元,承兑人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给某装饰设计中心。票据到期后,某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电票系统显示拒给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案,可以迫所有人!。王老板无奈找到天津杨德明律师,希望杨律师帮他追回欠款。

      案件经过:杨德明律师细心审查了证据,较终决定依据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无因性的法律规定,以代收货款人某装饰设计中心我原告提起诉讼。在提起起诉前杨律师指导王老板与某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并签订债务确认书,债务确认书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由王老板制定某装饰设计中心代为收取某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王老板的的商业承兑汇票。

      本案的原告为:某装饰设计中心,被告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些据款项50万元;2、请求判令的被告连出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典据的出具,承兑、背书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出要人,背书人行使追要较,票据具有无因性与基础法律关系向分离,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各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自*人民共和票据法》*七十条**款:“持典人行使追素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ì被拒绝付欲的汇司金额;(二)汇三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密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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